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人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MATCH雙卡手機壹支應發還予楊人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人華因本案經查扣之IMATCH雙卡手機1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告確定。扣案IMATCH雙卡手機1支,固為聲請人所有,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經本院審理後亦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業已確定,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