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乙○○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另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鄉○○村○○道北向約一、二百公尺處,以超車及向外側車道擠靠之方式,迫使甲○○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路旁。迨甲○○停車後,丙○○旋驅前敲打車門喝令其下車,甲○○不從,乙○○隨即以強暴之方法持其所有之鋁棒砸破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面及左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不得已乃將車門打開,丙○○、乙○○及其餘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隨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鋁棒等物(均業經丟棄,並未扣案)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顏面部多處瘀傷、右胸第7肋骨骨折併瘀傷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係案外人 陳俊良 要伊頂罪,故伊以前始承認犯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告訴人指認之被告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確被毆打致受有顏面部多處瘀傷、右胸第7肋骨骨折併瘀傷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另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面及左邊車窗確被打破而損壞,亦有照片五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告訴人衣服沾有血跡之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是罪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乙○○二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就此犯罪構成要件未予以認定,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乙○○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之車窗及車體,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處之車窗被損壞,亦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二人於案發時亦搶奪其公事包等語,惟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