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6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6935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主管機關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6日邀連帶保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及壹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8.85%及11.3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梅字第5744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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