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職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