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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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法定程式。又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本於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