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11月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並不相符,依上說明,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