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於民國99年3月26日提出之抗告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揆之前開規定,其抗告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