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村長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丙○○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買票資金,由丙○○連續於民國95年6月6日、7日晚間,分別在 胡秀美 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3鄰安興21號住處、 朱清鳳 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5鄰達興65號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元(起訴書誤為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村民胡秀美及朱清鳳,乙○○亦透過丙○○與胡秀美、朱清鳳約定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乙○○(胡秀美、朱清鳳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5年6月9日晚間,對乙○○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查獲胡秀美、朱清鳳二人所用餘之賄款1,000元及4,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人胡秀美、朱清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已自白前揭連續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已自白前揭連續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證人胡秀美、朱清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㈣扣案之4,000元及1,000元在卷可證。
㈤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復本院有關被告乙○○確為第18屆臺
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村長候選人,證人胡秀美及朱清鳳確有選舉人資格,及該次選舉之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
㈥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連續交付賄賂之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2人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先後2次交付10,000元及5,000元(起訴書誤為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村民胡秀美及朱清鳳,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犯罪,有偵卷筆錄可稽,而被告乙○○家中雖於94年6月9日20時許遭搜索,惟並未查獲相關之證物,係因被告丙○○於95年6月9日22時於警詢之自白,始進一步查獲證人胡秀美、朱清鳳,並確認被告乙○○確有涉案,故被告乙○○、丙○○應依該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及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2人為達勝選,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2人於偵訊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交付賄賂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然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指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追繳或抵償)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本件有關被告2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渠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以勵自新。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交付之賄款,均已交付與各有投票權人收受,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即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他扣案之證物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簡芳潔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