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葉佳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各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
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第203號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後,於103年5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是經核本件聲請雖僅略載受刑人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或有疏誤,然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