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大樹
鄭佳明李素貞 郭建志 楊大榮 張耀坤 楊朱追 鄭玲珍 郭四農 郭旭利 陳守村 賴月美 鄭文斌 許加榮 柯明芬 鄭文冠 黃清泉 梁仲壁 黃義泰 黃芑諺 李豊城 張昭卿任 陳美華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吳契輝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具有保全必要性,亦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是否達「有必要」程度,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行政法院視個案情節,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具體判斷。又因滿足性處分經裁定准許後,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使相對人蒙受不利益,該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為較高之證明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駕駛噸級20噸以下小船從事近海漁業賴以營生之市民,然高雄市政府所轄各漁港內20噸以下小船之最大可停泊船席數總和僅有1,708艘,但截至民國102年底高雄市設籍之20噸以下小船數總和已高達1,826艘,停泊船席數量顯有不足。又每逢颱風期間,船隻均湧進高雄市各漁港躲避,根本無可供聲請人使用之臨岸船席,聲請人若離岸碇泊,因小漁船耐波性相當薄弱,易受風浪侵襲而受損,且有與港口內中大型船隻推擠碰撞之危險。而聲請人停泊於愛河水域已數十載,詎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頒定施行,禁止漁船停泊於愛河水域,聲請人於104年8月6日蘇迪勒颱風期間,雖改泊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以躲避颱風,但該漁港環境設施不適合小船停泊,聲請人之漁船仍因風浪過劇而遭致嚴重損傷。是以,為防止聲請人之漁船再次因為颱風來襲,而遭受重大損害或發生滅失之危險,實有容許聲請人繼續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申請停泊之水域為愛河五福橋至鐵道橋段沿岸,與太陽能愛之船、水陸觀光船之實際營運水域互不重疊,實無互相干擾航行之可能,且對於都市排水或各項活動之進行,均不生影響,實無礙於各方公益。茲聲請人於103年2月26日以個人及高雄市動力小船漁民發展協會之名義,依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停泊漁船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詎遭相對人104年2月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43092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經訴願未果,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應否准許於愛河水域停泊漁船之公法關係予以爭執,然預期訴訟歷時甚久,聲請人之漁船長期停泊於不適合水域,恐有損壞之虞,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裁定:「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應許可聲請人得繼續將漁用小船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即愛河五福路至鐵道橋段沿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於高雄市愛河水域沿岸停泊漁船,核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次查,聲請人主張高雄市所轄各漁港內「20噸以下小船」之最大設籍停泊數量總和1,708艘,但高雄市所轄漁港設籍之「20噸以下小船」總和為1,826艘,小船數量略多於最大設籍停泊數量,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2年8月23日公告之最大設籍停泊之漁船筏艘數一覽表、102年高雄市漁業年報在卷可證,固堪採信。惟依上開統計資料,超出數量不多,所占比例亦不高,而設籍高雄市所轄漁港之漁船並非僅能停泊於高雄市所轄漁港,全台各地漁港均可停泊,且各漁船依其各自出海作業時間、出航狀況進出漁港,於各自需停泊之不同時間始停入漁港船席空位,並非全部漁船均於同一時停泊於漁港,故依聲請人之主張舉證,尚無法證明高雄市所轄合法漁港有不足以供「20噸以下小船」停泊之情形。故在一般情況下,聲請人並非無合法漁港可供停泊,則聲請人本可轉往停泊於高雄市郊區之各漁港,即可防免來往船舶碰撞之危險,或降低颱風來襲對船舶造成之損害,並無捨棄合法漁港不予停泊,而非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不可之必要性。又聲請人主張渠等漁船於104年8月6日蘇迪勒颱風警報期間,就近停泊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因該港環境設施不佳,渠等小船因風浪過劇遭致嚴重損壞,洵有准許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之必要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提昇「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設施安全性,於104年4月下旬及6月上旬,分別在漁船主等代表會勘確認下,增設漁港監視器、調整原監視器角度,並完成碼頭防舷材增設工程,以符合漁船泊靠安全需求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30日高市海四字第104319287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主張「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設施不良,不適於停泊小船等情,核與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不符,其僅提出漁船受損害之照片為證,無從證明係因該漁港設施不良所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況縱認「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確有設施欠佳不適於小船停泊之情形,然聲請人為減免漁船毀損之發生,自可就近轉往停泊高雄市旗津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彌陀漁港、興達漁港、鼓山漁港,亦無非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沿岸不可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主張於颱風期間,高雄市各漁港停泊之漁船爆滿,聲請人將無安全停泊之處,洵有准許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未指明究係何時、何級度之颱風來襲,是依其主張及釋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現在受有「急迫之危險」,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再者,聲請人請求停泊之水域,位於愛河河道縮減處之喇叭口,於廢棄物隨大雨堆積時,有阻礙水流而影響排水之虞,將對防洪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亦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故聲請人停泊小船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實無法完全排除其造成公共安全之顧慮。綜上所述,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期間,聲請人儘可選擇暫時轉往其他合法漁港停泊,即可防免發生漁船毀壞之重大損害,自難認有暫時滿足聲請人本案請求而准予停泊於高雄市愛河水域出海口沿岸之保全必要性,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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