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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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貝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226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貝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8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壢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該受刑人林貝蓉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林貝蓉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林貝蓉一時失慮致羅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林貝蓉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林貝蓉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林貝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
1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林貝蓉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8日更犯幫助詐欺罪,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林貝蓉業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林貝蓉所犯之後案,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該案之被害金額非鉅,又受刑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主觀惡性非重,尚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再者,受刑人林貝蓉於98年7月16日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係於前案判決(即99年1月14日)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林貝蓉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林貝蓉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業已履行該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按時至指定機關服義務勞務,總數已達31小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其確有自新之情,悔意殷甚。又受刑人林貝蓉於前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亦認受刑人林貝蓉犯後尚具悔意,且考量受刑人林貝蓉緩刑保護管束報到迄今之性行,尚能遵守規定按時至署報到,配合觀護人之輔導,另受刑人林貝蓉現有固定之工作,且其夫已病逝,遺留2名子女待受刑人林貝蓉撫養,入監服刑對其現有之社會生活及生活狀況影響甚鉅,故擬保留本次紀錄,暫不報其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亦堪認受刑人林貝蓉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啟悛悔之心。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林貝蓉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