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為勳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107年8月2日前,向被害人 許文蕙 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拘役拾伍日,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之犯行明確,惟於偵查中毫無悔意,辯稱其侮辱、恐嚇被害人之用語僅為口頭禪云云,可見被告確有不思檢討之情事;又告訴人已釋出和解善意,詎被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鎮日惶惶不安,可認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已依上揭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見附件判決理由貳、二、㈡)始為科刑。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並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況且,被告亦自陳甘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確有於犯後因車禍肇事,始未能與告訴人圓滿和解等情,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陳稱確有委任律師代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則雙方既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賠償金額之事實,自難逕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率予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四)上訴意旨既就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要求再從重量刑,揆以上開論斷,上訴理由尚不足取,自應駁回上訴。
四、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惟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第按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而設。因此,被告前於83年間固曾受刑之宣告,然已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得宣告緩刑。
(三)被告於職業工作環境,因一時衝動,致罹本案刑典,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能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前達成和解,且蒙告訴人(即被害人)當庭陳稱願依和解條件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復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相關和解過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條件及被告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立即賺錢還錢等情,就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之和解條件,被害人同意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半內給付完畢,爰命被告應於107年8月2日前給付完畢。
(五)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被告未遵期支付上開金額,上開諭知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害人亦可向檢察官陳報被告還款情形,以供檢察官及時處理是否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為勳與許文蕙前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玉里分店之同事,因張為勳認遭許文蕙在客戶間以流言中傷,且從中破壞其房屋仲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花蓮縣○里鎮○○路○○號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玉里分店內,在該店營業時間且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臭雞掰(台語)」、「操妳媽B」、「妳嘴巴再賤一點」等穢語辱罵許文蕙,足以貶損許文蕙之名譽;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許文蕙恫嚇稱:「小心一點」、「不要讓妳在玉里待下去」、「我把妳的嘴巴那顆痣拔下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許文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文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為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在場耳聞目睹上情之證人李莘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及恫嚇言詞之上開房屋仲介公司玉里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報告1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所為上揭「臭雞掰(台語)」、「操妳媽B」、「妳嘴巴再賤一點」等語係屬口頭禪,意指其無貶損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被告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對於其所為上揭言詞,應知悉為詈罵、蔑視言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習慣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而另告訴人亦為高中學歷,於案發時係從事房屋仲介,本身具有一定之人格及地位,被告竟於上開店內營業時間,同事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使用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顯難認其所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意而不具可罰性,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所為上揭「我把妳的嘴巴那顆痣拔下來」等語係屬氣話云云,然參諸被告所使用「小心一點」、「不要讓妳在玉里待下去」、「我把妳的嘴巴那顆痣拔下來」等言詞,語意已明確表示要對告訴人身體、自由安全不利,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威脅恐懼,且依被告所認告訴人係對其流言中傷,破壞其房仲交易之嫌隙等動機,於上揭時間進入店內後,即先腳踹椅子及咆嘯等手段(見警卷第6、10、15頁),而告訴人嘴巴上方確有一顆黑痣乙節(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情,被告所為上揭言詞確足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況告訴人亦指證稱:渠確因上揭言詞內容而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上揭言詞,確有恐嚇之故意,並非一時氣話所能搪塞,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係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營業時間,且店內尚有同事在場,復衡以坊間房屋仲介公司於營業時間均開放供不特定之有意購屋者入內參訪洽談乙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穢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自屬公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同事即告訴人有對其流言中傷、破壞其房仲交易,竟心生不滿,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上開動機及目的、言詞侮辱及恫嚇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及意思自由受影響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務農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