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雄明知其母○○○於民國83年間,出賣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長 柯萬見 【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柯萬見,柯萬見因此在該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作為當時○○○○○寺(現為○○○○○精舍)使用,俟○○○於88年間過世,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柯萬見亦於89年4月間將○○○○○寺交接予告訴人 釋自孝 (俗名 林芳德 ),上開土地因此轉交由釋自孝為經營○○○○○寺而管領,為延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名義登記人與實際有權使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90年7月4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因於102年4月間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個人積欠之工程款債務無果,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8月16日出具檢舉書及於102年8月23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誣稱系爭土地其與○○ 許勝賀 、 許勝發 等人共有,未同意告訴人使用之,因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間就原住民保留地重新衛星定位,其等經通知前往系爭土地從事現場測量,始發現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勝雄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釋自孝(俗名林芳德)之指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被告等人於90年7月4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同年月16日、23日書立之地籍謄本申請委託書及土地放棄聲明書、許勝賀於同年月23日書立之收據、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2年4月28日政行字第10723號函、被告於92年5月7日交予告訴人之字條、92年5月間許勝賀及告訴人釋自孝書立之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之被告印鑑證明、○○○○○精舍8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精舍89年4月9日財產交接明細書、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0日履勘筆錄檢附之照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許勝雄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釋自孝一直認為是伊母親賣了土地,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在沒有見到明確的契約書之前,伊認為土地是伊的,而同意書係應告訴人要求而出具,不過為幫忙完成寺廟登記,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指母親搭蓋農舍改建作寺廟主體使用之部分,並未及於廟方另外增建之部分,是認為其餘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之範圍屬於竊佔。況係因告訴人拒絕開門讓伊查看使用現況,又有水土保持顧慮,所以才舉發告訴人,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曾於102年4月15日及5月16日先後以吉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35、000056號存證信函寄交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收件人姓名記載「敬啟者」、「○○○○○寺」,代表人記載「(尼姑和尚)不認識」、「不認識-和尚及尼姑」,內容為「緣台端於日前未經本人同意,於我們所有的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建造工作物、建造車庫、建造圍牆、耕作等,佔有使用我們之土地,91年興建農舍供○○○○○寺使用面積各持為531.33平方公尺,台端(我們不認識你們:原○○○○○寺負責人是柯萬見先生)你們不但竊佔土地又濫建房屋……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狀或出面處理,逾期我們將循法律途徑追究台端竊佔罪責……」、「緣台端於日前未經我們同意,於我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建造工作物、建造車庫、建造圍牆、耕作等),占有使用我們土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觀其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又○○○○○寺於102年10月21日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現經上訴本院審理中,經調閱該案卷宗,由審理筆錄可知兩造對於○○○○○寺與○○○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抑或為借名登記有所爭執,足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屬何人確有爭議。是被告主觀認定自己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認為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難遽認其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具有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
(二)證人許勝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0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向伊稱要使用同意書、被告之土地放棄聲明書提供予縣政府,伊相信告訴人,故將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資料轉交被告簽名,再交回告訴人自行辦理,因為被告忙,他的事情交給伊辦,土地放棄聲明書是被告把土地全權交給伊管理的意思,並非放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而被告因花蓮縣政府政風室以92年4月28日政行字第10723號函通知就其關於9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漏報3筆土地之事,故於同年5月請託其○○許勝賀出具證明書敘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92地號土地於其等母親○○○生前先後設定抵押在案,母親88年1月逝世後,係由許勝賀交付他人代為負責辦理分割繼承手續,被告本人不知亦未獲通知土地分割繼承是否辦妥,且迄未領得權狀等詞,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2頁),是被告稱其母○○○過世後,系爭土地繼承分割之相關事宜,被告均委由○○許勝賀處理應屬非虛。又被告因上揭申報財產事件,於92年5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以便條留言稱「敬啟者『住持』您好,本人是○○國小許勝雄地主,因老師要申報財產,312、075、292號,當時請貴主持辦理一切分割手續,辦理完成,本人亦不知,而91年申報被縣府政風室察知漏報,為使本人申訴,必須取得貴住持之證明是您代辦一切手續,本人方不至罰款」、「特來拜訪未遇,又不知電話及大哥大,無法與您聯絡…」等詞,亦有手寫字條影本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3頁),觀諸上開被告留言僅稱對方為「住持」,未署其他姓名或足資辨識之資料,且表明因不知對方之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乃僅能以留言方式與之聯繫,可徵被告因就系爭土地之事務均授權其○○處理,致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不甚明瞭。況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寺負責人應是柯萬見,且因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日期距今已逾10餘年,且各該文書又係透過其○○轉呈,則其未必確知現時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得合法使用,是考量被告個人對於法律及事理的認知,並依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被告主觀上認為乃有權使用者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提出竊佔告訴,仍難遽指其係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
(三)稽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字內容,雖表明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作修行道場,然並未明確限定範圍,而被告於102年9月23日與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履勘時,曾表示其等僅同意主建物改為寺廟使用,沒有同意增建其他建物,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一第88頁),另參證人許勝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農舍變更為寺廟,寺廟是什麼時候蓋的伊不清楚,是約1、2年前地政事務所、鄉公所通知伊等去重測時,上去看才知道又有加蓋餐廳、圖書館、車庫及圍牆等語(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足徵其他增建物應係於被告簽署同意書後方為興建,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之範圍應僅限於簽署時即存在之農舍,或非無因。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不明瞭,已如前述,則其於見到系爭土地尚有若干建物,與原○○○交付使用之初、其同意使用之際,均相差甚大(偵卷一第98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除佔地面積最大之B建物外,尚分列有A、C至I共8建物),因此認為逾越原授權使用之範圍,似與常情未悖。嗣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處理無果後,就此等部分即除原農舍改建為寺廟主體外之部分提告,雖或失之率斷,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竊佔之情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不能證明上開事實係屬實在,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所訴事實,始得以誣告罪論處;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