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佩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7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楊佩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54-1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21頁),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4-1、
76、79、80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2.7448公克),認定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另被告取得毒品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認定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與一般認知施用吸收持有之法理相違;就量刑部分認為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實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