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嘉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洪嘉和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同意檢察官就前揭之罪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
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㈠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26日(計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㈡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販賣毒品,其被告所犯
8次販賣行為判刑4年8月。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為4年。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8年,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
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洪嘉和(下稱抗告人)所犯之4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審酌雖抗告人所犯4罪,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4罪,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參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認該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
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刑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105年10月2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21日│同左│106年8月21日│││毒品││日22時許│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105年10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如易科罰金│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7月│106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30日│同左│107年5月7日│││毒品純質淨││晚間某時許│法院107年度││││││重20公克以│││審訴字第318││││││上│││號│││││││││││││├─┼─────┼──────┼──────┼──────┼──────┼──────┼──────┤│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6年6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晚間某時許││││││││││││││││││││││││││││││││├─┼─────┴──────┴──────┴──────┴──────┴──────┴──────┤│備│編號3、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