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應補充為「核與證人 董合心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3年7月16日撤銷緩刑,並與前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造成證人董合心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鋼鐵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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