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若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83、20789、20973、2098
1、2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若愚(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06月0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店內販售之黃金土雞切塊價格標籤(售價新臺幣〈下同〉169元)撕下,並黏貼在店內販售之太空鴨價格標籤(售價280元)上,以遮蔽太空鴨原價格標籤,以此方式欲訛詐,復持上開已換貼價格標籤售價169元之太空鴨前往櫃臺結帳,經店員 張育銘 察知而未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詐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故應以加害人已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為著手,若加害人僅為實施詐術前之準備,尚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即不能認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家樂福賣場內,將店內販售之黃金土雞切塊價格標籤(售價169元)撕下,並黏貼在店內販售之太空鴨價格標籤(售價280元)上,以遮蔽太空鴨原價格標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那時弄錯標籤,不是故意的,且店員跟伊說標籤有問題後,伊即放下商品,伊當時還在商品櫃附近,還沒有去排隊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撿到一塊標籤,把它黏上去而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683號〈下稱偵17683〉卷第54頁反面),復於原審中供稱:因看到標籤脫落,撿到1張標籤就貼上去,看到標籤衝突,覺得奇怪就換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張育銘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換完標籤準備去結帳時就被伊發現,伊問被告為何要換標籤,被告不說話,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7683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貼完標籤項要往收銀機方向走,其站在被告後面,立即叫住被告,當時被告尚未去收銀臺結帳,其問被告為何把比較便宜的標籤換到比較貴的商品,被告都不說話,後來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7683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換貼價格標籤之事實,惟查,被告尚未走向收銀櫃臺前,即為該賣場服務員即證人張育銘發現其換貼價格標籤而叫住,其即放下該商品而未前往結帳,按前揭家樂福賣場係屬商品開放陳列供購物者自由選購,於結帳前購物者均得自行選擇欲進行購買商品與否,亦得隨時變更購買標的,則本件被告尚未至收銀櫃臺排隊結帳前,亦即尚未將上開換貼價格標籤之商品佯為購買商品之價格交予收銀人員結帳前,即被該賣場之服務人員即證人張育銘叫住詢問而放棄購買,自難認其已向賣場之收銀人員實施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換貼價格標籤之行為,僅為其實施詐術前之預備行為,應認被告尚未著手實施詐術甚明。依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換貼上開價格標籤前往收銀櫃臺結帳涉犯詐欺未遂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二)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換貼價格標籤、查獲過程、更換價格標籤後有無攜至櫃臺完成結帳等該次之相關問題,或保持緘默(以沉默不語方式),或稱其不知道、不清楚云云(見偵17683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其那時只是撿到一塊標籤黏上去而已(見偵17683卷第54頁背面),並未對本案有何自白認罪之語,顯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參以該遭被告換貼價格標籤之商品照片,被告係將較低售價之黃金土雞切塊價格標籤完全覆蓋、黏貼在太空鴨之價格標籤上,被告換貼價格標籤之行為,已足使看見該價格標籤之任何人誤認該太空鴨之價格為較低廉之黃金土雞切塊價格,即屬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他人對於該資訊之判斷發生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既依其主觀意思,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之意思已於其行為中顯露,且被告將甫換貼標籤之太空鴨,持往收銀檯之行為,與其所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具備時空密接性,僅因途中經證人張育銘阻止而未得逞,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之階段,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逕以認定被告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行為,適用法律容有錯誤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於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