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煙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煙溝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係停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對面廢棄空廚之偏僻位置,其坐在駕駛座上睡著了,後來突然驚醒,發現後方有警車,其以為警察是要趕車,其就開走了,其沒有看到警員 龔政嘉 的手放在其車門把手上,也不知道龔政嘉是要對其盤查。至於龔政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因為該醫院是私人醫院,跟警方關係也很好,可見公信力有問題,龔政嘉縱使有傷亦非其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龔政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中,不同意檢察官所提龔政嘉之敏盛綜合醫院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及該院回覆本院所檢附龔政嘉於107年5月29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含急診檢傷紀錄、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傷勢照片、門診病歷單,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具有證據能力,主要理由係認為該院係私人醫院,且與警方關係匪淺,公信力不足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龔政嘉之敏盛綜合醫院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分別係該院負責檢驗、診斷龔政嘉傷勢之護理人員及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製作之護理人員及醫師有何虛偽不實或誤載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敏盛綜合醫院並非公立醫院,在地方上又與警方交好,是其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之公信力有疑問云云,顯係無任何事實基礎之個人片面臆測,自不足採。㈡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龔政嘉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中,已因
非法以自用小型車作為營業車輛,遭警方開罰多達40餘次,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列管在案之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人士,且即使當時係在晚間11時之深夜,但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入口處,亦有妨害或阻礙交通之可能,是警員龔政嘉巡邏該處時發現被告又有疑似非法攬客及違規停車之行為,因而上前稽查,係屬合法執行警察勤務(原判決第3至4頁)。⒉依證人即當時稽查被告之警員龔政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其當時發現被告車輛違停在路旁,即先按喇叭及鳴蜂鳴器示意被告駛離,但被告不為所動,其就下車輕敲被告車窗,要被告出示證件,當時其一手扶住門把、一手壓住車門,駕駛車窗是透明的,被告正在休息,他醒過來看其一眼,並未照其指示出示證件,就急踩油門加速駛離,其反應不及被往前拖行數公尺,又因被告疾駛右轉而被甩到路旁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此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執勤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攫取照片顯示(偵卷第22至25頁),當時警車先停於被告車輛後方響鳴警報器(蜂鳴器),但被告車輛不動,警車即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龔政嘉下車走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面朝駕駛座、身體緊貼著駕駛座門,右手放在駕駛座門把上方,過了約2秒,被告即猛然啟動車輛,急速向前疾駛約10公尺並猛然右轉,龔政嘉即向左跌落地面等情相互一致。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停在該處休息,並
未聽到蜂鳴器或喇叭聲,其是聽到有人在敲車窗,所以驚醒,一看到是穿制服的警察,第一時間就想到要把車開走,沒有看到警員貼著車門等語(易字卷第54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並供稱:其當時一開始是躺著,駕駛座椅有放下來,其聽到有人敲車窗就轉過頭去看,看到好像是警察,當下就覺得趕快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⒋綜上可見,警方一開始係先開啟蜂鳴器,旋又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側,再由著警員制服之龔政嘉下車,緊靠著被告駕駛座車門、手敲車窗,並將右手搭在被告車輛駕駛座之門把上,又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此情形,一般正常駕駛人必能清楚看見警員在旁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自應遵循警員指示;更何況被告視覺、聽覺等感官能力相當正常,且供稱其原本係將駕駛座椅向後躺,在休息時發現警員敲其車窗,之後才加速駛離等情,可見被告在發現警員後,尚須起身並將座椅扶起,而非一發現警員即遽踩油門。是被告在扶起座椅之過程中,必能清楚看到龔政嘉緊靠在其駕駛座車門旁,且示意要其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之姿態。以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未見龔政嘉緊靠其車門,亦不知要對其盤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反足認被告正係為逃脫警員之稽查,方不顧龔政嘉緊靠其車身之身體姿態,猶猛然加速向前疾駛以將龔政嘉自其車身甩開等事實。是以,被告藉由突然向前疾駛之舉,對正在執行道路交通稽查勤務之龔政嘉施強暴而妨礙公務,並有對之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致龔政嘉受有前 揭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右掌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
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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