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柏堯前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之聯保廠附近,拾獲 林政緯 所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款6次,從林政緯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林政緯於107年12月21日發現其所有上開提款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認係數罪併罰,經原審判決均判處有罪、分別論斷量刑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僅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當僅就該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揭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本案實係另有成年男子「 林明道 」教唆其為本案,並當庭聲請調閱其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2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於領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林明道」有與其聯繫云云。然按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就行動通信紀錄部分,係以電信事業受理查詢日起回溯最近6個月以內者而言,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當庭始聲請調閱107年12月17日之通聯紀錄,顯逾前開保存期限,爰就此部分之聲請駁回。而此部分除被告前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憑佐,亦據被告坦稱,其雖有「林明道」之LINE,但只有講過電話之紀錄,沒有文字紀錄,也沒有「林明道」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既別無其他證據以資憑佐或可供調查,從而尚難遽以認定確實另有「林明道」之人與被告共犯本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又因一時貪念,以上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存款高達20萬元,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盜領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20萬元部分,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亦不想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僅表示打零工無法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之處所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107年12月17日21時45分許宜蘭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2107年12月17日22時4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3107年12月17日23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4107年12月18日21時9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礁溪四城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5107年12月18日21時56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6107年12月18日22時26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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