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1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3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60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66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章寶貴
周陽 (已歿)
余茂鵬
陶禹文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
賴錫卿 律師原告 許宜華
李宏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原告 曾德榮
曾德華 黃家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德榮原告 江秀美
倪有康
蔡銘仁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原告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原告 張日尚
鄒佩珮 梁桂蕊 朱阿福 胡錫森 林鴻襦 雷碧香 黃延真 章寶貴 吳靖穎 訴訟代理人 吳珮如原 告 曾建南
陳姿妤 李武霖 周鉞剛 葉富強 吳桂芬 黃逢立 葉群珠 張之瑋 張晁烽 被告 盧翊存
蕭銘均 (原名 蕭名君 )
王志豪
談嘉琪 林宥呈 顏鴻洲 李文欽 萬諦侑 (原名 萬呈偉 )
戴麗珠 廖振欽
葉承達
徐嫚羚
葉奎 王子君 葉荻晨
葉欽堯 捷安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開龍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王慶麟 (已歿)
吳傑森 (原名 吳榮春 )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路0號0樓 黃張淑美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龍太產經有限公司
郭雨蒼
林偉義
黃國強 邱開龍 蔡郡岳 韓雅君 蔡進發 (已歿)(原告未指定住居所)
黃國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亦即投資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翊存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等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