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祿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祿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祿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6部分,聲請書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902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3902號」),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附表編號7共35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4日間,時間甚為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7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07月21日104年03月11日104年0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390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3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34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06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3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9月18日108年04月24日108年04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57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14號編號1至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18日104年03月21日104年0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390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390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3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4月24日108年04月24日108年04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14號編號1至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5次犯罪日期104年03月18日至104年0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03號編號7(共35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