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有與告訴人 程齡玉 發生口角,但其沒有公然侮辱、毀損和恐嚇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門口及1樓至2樓樓梯間,公然以「幹你娘」、「畜生」、「瘋狗母」、「半南洋仔」(台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將告訴人程齡玉所戴眼鏡扯下,致該眼鏡鏡架不見,僅剩剝落的鏡片,被告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殺妳」等語,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又在上址住處內以「我要拿刀殺妳」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與在場之鄰居即證人 許惠敏 、 蔡政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而案發當時是被告欲伸手打告訴人,被許惠敏、蔡政穎攔阻,但告訴人之眼鏡還是被被告扯下,告訴人之眼鏡就消失了,後來警方到場,有在被告家中尋獲剝落的鏡片等情,亦據證人許惠敏、蔡政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34至36頁),其2人對於案發過程有清楚、詳細、前後一致的描述,且無事證顯示其2人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恩怨仇隙,未見設詞誣陷、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始終未能解釋為何告訴人遭毀損而剝落之鏡片會在其家中遭警方尋獲;且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許惠敏拿高爾夫球棒闖入其家要打其,其先生在家裡可以做證等語,惟其先生即證人 李文添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許惠敏、蔡政穎都在其家外面,案發過程其在房間都沒有看到、聽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26至27頁),顯見證人李文添並未目睹案發過程,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寶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程齡玉具狀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及鄰居想要上樓,被告卻用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上樓,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另證人即被告之先生李文添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不實,及被告與伊先生爭吵時謾罵「幹你娘、現在殺人無死刑」等語,足證被告平日爭吵音量之大及要殺人之語,並非隨口說說而已,足以致告訴人心生害怕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先生爭吵之光碟片1片為證。查本案檢察官雖有就被告之先生李文添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為偵訊筆錄,惟證人李文添於偵訊之證述內容,檢察官並未採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及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不得據此審理或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寶僅因細故竟於住處樓梯間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程齡玉,另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戴眼鏡,致告訴人所有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號被告黃秀寶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寶與程齡玉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黃秀寶竟基於竟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門口及1樓至2樓樓梯間,公然以「幹你娘」、「畜生」、「瘋狗母」、「半南洋仔」(臺語)等穢語辱罵程齡玉,而貶損程齡玉之名譽。並隨即徒手將程齡玉所戴眼鏡扯下後朝地上丟擲,致該眼鏡鏡架不見,其中一片鏡片剝落受損而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5,000元),黃秀寶並當場向程齡玉恫稱:「我要拿刀殺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程齡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秀寶復承前揭恐嚇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我要拿刀殺妳」等語恫嚇程齡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齡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秀寶於警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齡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惠敏、蔡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程齡玉出具其遭被告毀損之眼鏡發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