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 李漢東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訴人 李新祈
潘玉琴 李易儒 李來合 被上訴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漢東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李新祈、潘玉琴、李易儒、李來合,爰併列李新祈、潘玉琴、李易儒、李來合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新祈、潘玉琴、李易儒、李來合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1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現有2個魚塭,東側有雞舍1座,現均由上訴人李漢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用中,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後拆除雞舍。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及西側土地為土堤,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可對外聯絡南171線道路,另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地經政府徵收,惟尚未開闢為道路。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下稱許月霞分割方案),不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獲得上訴人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李來合之同意,又兩造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當,對外皆有通路,分割後土地方正便於利用,實屬符合經濟利益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李漢東則以: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北側現況為排水溝渠
,有排水防洪之必要,若改為道路使用,將不利排水。又系爭土地南側未接臨聯外道路,需藉由同段148-17地號等私人土地連接對外公路進出。系爭土地東南及南側雖有舖設柏油路面,現況非為排水溝渠使用,但仍應回歸為排水溝使用,方不致有害防洪、排水功能,因此系爭土地周圍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不適於道路使用,否則有害系爭土地及周圍地防洪排水之功能。又系爭土地排除周圍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後,自須藉由同地段158-17、156-30地號等私人土地連接對外公路進出,明顯為一袋地,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四筆,將減損並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影響系爭土地及周圍漁塭鄰地之排水、防洪功能,違反公共利益,是系爭土地顯不適於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另系爭土地西北側鄰地雖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西北側與被徵收之道路用地間,尚夾著同地段159-1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為李來合、李漢東、潘玉琴、李新祈,為有利於分割後系爭土整合159-1地號土地,以利用西北側道路對外通行,亦應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歸予上開159-1地號共有人之一,而許月霞並非159-1地號之共有人,原判決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歸許月霞取得,必不利分割後系爭土地利用鄰地159-1通行至唯一道路之機會。則系爭土地目前已無對外聯絡道路,如再分成四筆土地,將更加劇難以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判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上訴人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李來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均表示同意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即許月霞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不找補,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由李來合、李漢東、李新祈及訴外人 李來進 於88
年6月30日因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李來進於100年11月4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潘玉琴、李易儒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向李來合購買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
,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㈢系爭土地上有2個魚塭,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中間相隔土堤,土堤上有1座雞舍,均由李漢東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土地為土堤,
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之西側為土堤,西北側鄰地業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現尚未興建道路。
㈤系爭土地經訴外人 李丁教 申請在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且於82年10月23日以82府農漁字第160553號函取得同意使用在案,申請使用內容及面積為養魚池11,775平方公尺。
㈥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分割為A、B、C、D四部分,各部分價值不互相找補。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茲在於審究系爭土地是否應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營調卷第11至18頁),自屬實在。又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有2個魚塭,
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中間相隔土堤,土堤上有1座雞舍,均由李漢東使用中;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土地為土堤,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之西側為土堤,西北側鄰地業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現尚未興建道路。又系爭土地在東側中段有一座磚造石棉瓦農舍(現為李漢東佔用放置農具)、系爭土地北鄰、東鄰、南鄰接156-30地號及暫編9039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地。暫編9039地號北方接159-4地號、往西鄰156-39地號(現為大水溝)、西北側相鄰159-1、159-2、159-3、159-5地號,接156-39(大排水溝)、系爭土地以農舍往西有堤岸,分割南、北兩塊,作為養殖池。南北邊養殖池,目前為上訴人李漢東佔用中。西鄰158-17地號,現今一部分已經填土供營後排水施工用,其餘土地為閒置魚池。暫編9039地號未登錄國有地,現鋪設柏油路面,南方出口鄰156-30地號,往156-29、158-18、157-8往156-21,往營後大排水堤防:北部往西159-4地號,部分也是往營後大排水堤防等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查明,並囑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營調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第16至21、45至47、50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59、175至
179、229至231頁、卷㈡第103至109、13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故如依附圖之分割方法,亦儘可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以符合依各共有人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
⑵李漢東雖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云云,
惟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土地現鋪有柏油,北側土地為土
堤,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之西側為土堤,西北側鄰地業經政府徵收預作為道路使用,現尚未興建道路;系爭土地北鄰、東鄰、南鄰接156-30地號及暫編9039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地。暫編9039地號北方接159-4地號、往西鄰156-39地號(現為大水溝)、西北側相鄰159-1、159-2、159-3、159-5地號,接156-39(大排水溝);暫編9039地號未登錄國有地,現鋪設柏油路面,南方出口鄰156-30地號,往156-29、158-18、157-8往156-21,往營後大排水堤防:北部往西159-4地號,部分也是往營後大排水堤防。西鄰158-17地號,現今一部分已經填土供營後排水施工用,其餘土地為閒置魚池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鄰同段159-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李漢東、李來合、李新祈、潘玉琴所共有,159-2地號土地(農牧用地)為台南市所有、159-3、159-4及159-5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而同段156-3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為第三人所有、157-8、158-18及156-29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均為第三人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59頁),足見系爭土地僅由西北側鄰159-1至159-5(尚未興建為道路),往南鄰156-30通往158-18、157-8及156-29道路,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惟系爭土地縱認為袋地,然並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難因此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李來合、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與被上訴人均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丁教所遺有,足見兩造實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應考量。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眾多,土地共有人間不乏有夫妻、兄弟或母子之至親關係,而李漢東分得地為4分之1,然李來合、潘玉琴、李易儒、李新祈及被上訴人分得面積達4分之3不贊成變價分割,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願為原物分配,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較為適宜。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占用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分配位置合併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節,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尚難以李漢東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認系爭土地細分將減損土地價值,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益云云,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
②又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以農舍往西有堤岸,分割南、北兩塊
,作為養殖池。南北邊養殖池,目前為上訴人李漢東佔用中,中間土堤上有1座雞舍(倉庫),均由李漢東使用中乙節,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北側留設有堤岸,與暫編9039號未登錄國有土地尚存有間隔,東北側未登錄國有土地亦無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西側、東南側設有堤岸、東南側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舖設有柏油路向南延伸同段158-17、158-30通往同段156-29、157-8及158-18之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卷㈡第137至139頁)、足見系爭土地北側並無利用暫編9039號未登錄國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況暫編9039號未登錄國有土地北方尚有暫編9020號未登錄國有土地,現為排水溝,亦有李漢東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㈡第11頁),再未登錄土地非屬本署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之得提供袋地通行之國有土地,且未登記土地在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前,本署並無管理權責,故無法提供後續申請通行使用與取得同意文件事宜乙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12月31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足見依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無妨害北側、東北側未登錄國有土地作為排水防洪之用,自無台南市麻豆區公所104年12月24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段北側及東北側現況為排水溝渠,有排水防洪之必要,若改為道路,將不利排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況上開台南市麻豆區公所函亦稱系爭土地東南側及南側現況為道路,則李漢東所稱系爭土地西北側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唯一之通路云云,自無可採,足認兩造分割後分別取得之土地實得由系爭土地東南側及南側現況之道路通往同段156-29、157-8及158-18之道路,亦無改變兩造分割取得土地前對外通行之方式,尚難遽認以原物分割將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情形,則李漢東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難憑採。
③另兩造之被繼承人以李丁教確有申請在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且於82年10月23日以82府農漁字第160553號函取得同意使用在案,申請使用地點為系爭土地,使用內容及面積為養魚池11,775平方公尺;本案位於麻豆區,主要係養殖虱目魚及吳郭魚,依據漁家經濟調查年報資料所示,養殖面積固越大越有經濟效益,惟並無需具備多大之養殖面積方符合養殖經濟效益之相關分析資料;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並無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將廢止其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規定,水利法亦無經法院裁判分割後應由臺南市水利主管機關廢止註銷臨時用水執照之相關規定,土地分割後發生爭議時應由申請人先提出廢止註銷臨時用水執照,再以雙方各持有新分割面積重新提出申請臨時用水執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29日府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18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30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9月22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4年1月5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09、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251至257頁),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亦無不能繼續從事魚塭養殖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㈣本院審酌: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兩造對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部
分,各部分價值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㈡第51、203、225、
227、239頁),並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倉庫),而依被上訴人方案,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內政部89年12月29日(89)台內地字第8917570號函,仍得依被上訴人方案辦理分割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再參之本件除李漢東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已合於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上各情,應可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上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159A、159B部分土地雖係分別由被上訴人、李來合、及潘玉琴、李易儒維持共有,而均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因上開共有人關係各為母子或夫妻之關係,親屬關係甚為緊密,應認附圖編號159A、159B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所分得之部分仍以維持共有為宜。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被上訴人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59A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來合取得,其中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22500分之7400、李來合按應有部分22500分之151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9B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潘玉琴、李易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9C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漢東取得;編號159D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新祈取得,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被上訴人│90000分之7400│├──┼───────┼──────────────┤│2│上訴人李來合│90000分之15100│├──┼───────┼──────────────┤│3│上訴人李漢東│4分之1│├──┼───────┼──────────────┤│4│上訴人李新祈│4分之1│├──┼───────┼──────────────┤│5│上訴人潘玉琴│8分之1│├──┼───────┼──────────────┤│6│上訴人李易儒│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