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揚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經龍東路與中山東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東路4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登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而與 楊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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