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6
4、24317、26071、26834、2820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 謝和 暾(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9月9日18時30分,由 謝和暾 騎乘借得之機車搭載丙○
○尋找行搶之對象,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時,見 黃雅詠 獨自步行路旁未及防備之際,謝和暾騎車趨近黃雅詠身後,由丙○○徒手搶奪黃雅詠所有背負於左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黑色皮夾1只、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隨身硬碟一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黃雅詠緊抓手提包而倒地並遭拖行地面致左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於得手後將證件、信用卡等物丟棄,現金及變賣財物所得,則供渠等花用。
㈡同年9月21日12時20分,由謝和暾騎乘借得之機車搭載丙○
○尋找行搶之對象,2人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 莊凱瑞 獨自步行路旁未及防備之際,謝和暾騎車趨近莊凱瑞身後,由丙○○徒手搶奪莊凱瑞所有背負於左肩之手提包,因莊凱瑞緊抓手提包,致未得逞。
㈢同年10月4日8時許, 王南焜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王南焜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許淑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藏置於與丙○○共同承租自蘇塋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護墊底下;嗣由丙○○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前開承租之機車上,並由不知情之謝和暾騎乘租得之機車搭載丙○○尋找行搶之對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丙○○徒手奪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財物,並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 杜春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同日13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查獲,並於2人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日幣12,000元、LV牌女用棕色皮包1只、米色背包1只、現金26,345元、皮包多只等物,並扣得XXZ-673號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謝和暾於警詢、偵訊及王南焜於警詢(詳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㈡第10、11頁)所陳互核相符,復經被害人黃雅詠(左營分局警卷第14、15頁)、莊凱瑞(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㈡第28-30頁)戊○○(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22-2
4、51-54頁)、庚○○(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55-60頁)、甲○○(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61-66頁)、乙○○(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32-33頁)、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67、68頁)、己○○(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70-7
2頁)、許淑女(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76-78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1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101-103頁,警卷㈡第38-40頁)、及照片(三民第二分局警卷㈠第95-10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普通搶奪罪,並加重其刑;竊取XXZ-673號車牌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南焜二人就竊取上述車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謝和暾二人就連續搶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損友,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且一再犯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觀念,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膽大妄為,於光天化日之下,騎乘機車搶奪財物,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配合警方查證,自動供出搶奪犯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於94年4月9日因連續搶奪被害人財物,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所犯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被告撤回二審上訴而確定;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於前犯搶奪罪之後即不想再犯案,是因謝和暾想湊錢與人和解,乃提議去搶奪,伊與謝和暾係好友,遂同意之等語(詳94偵26834卷95年1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在上開搶奪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惟與上開搶奪犯行並無概括之犯意,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94│地點(高雄│被害人│搶得財物│││年10月4│市)│││││日)││││├──┼────┼─────┼───┼────────┤│1│11時15分│建民路、意│戊○○│現金2000元、黑色│││許│誠路口││皮夾、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手提包1只│││││││├──┼────┼─────┼───┼────────┤│2│11時57分│四維路與仁│庚○○│身分證、駕照、行│││許│智街口││照、健保卡、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現金3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手提包1只、││││││黑色皮夾1個│││││││├──┼────┼─────┼───┼────────┤│3│12時許│仁義街101│甲○○│現金8000元、││││號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駕照、││││││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面額1390││││││元支票1紙、皮夾││││││1個、存摺4本、││││││印章1枚、手提包││││││1只│││││││├──┼────┼─────┼───┼────────┤│4│12時10分│ 新田路 275│乙○○│女用 芬蒂 手提包、│││許│號前││香奈兒小皮包、金││││││色鍊條、香奈兒女││││││用太陽眼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GUC││││││CI皮包2個│││││││├──┼────┼─────┼───┼────────┤│5│13時10分│正心街與立│丁○○│背包1只、2500元│││許│文路口││、健保卡、駕照、││││││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2500元、行動電話││││││1支│├──┼────┼─────┼───┼────────┤│6│13時20分│自由二路│己○○│皮包1只、現金│││許│321號前││1100元、身分證、││││││護照M本、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LV小││││││皮包1只、日幣││││││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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