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中華聖教明教院法定代理人 顏來明 相對人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限期命聲請人起訴而聲請人未起訴,相對人並據此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8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5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8月6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72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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