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原告 胡奇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告 捷暐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被告 曾居財 即順星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30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401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應繳納裁判費6,830元之1/3,即2,277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