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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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7
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色手套壹雙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圍牆邊,因見隆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是時交予 黃慈均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該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乃手戴白色手套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先行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繼而持上述扳手插入該車電門將之發動駛離上址而行竊既遂。直至同日2時18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乙欣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之際,為試圖逃避員警攔檢,且是時明知該路段二旁皆有車輛停放、所餘車道寬度僅容單一車輛行駛,亦可預見倘若在該址高速倒車勢將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仍基於縱若因此毀損該路段兩側車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倒車加速逃逸,因而接續擦撞並損壞 何文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左前車身毀損之損害)及 黃欽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引擎蓋、保險桿、大燈、葉子板及水箱毀損等損害),甲○○隨後即當場棄車逃逸,嗣為警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罪所用白色手套1雙並查獲陳乙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慈均、何文紅及黃欽榮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乙欣、黃慈均、黃欽榮及何文紅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竊盜犯罪所用白色手套1雙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使用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度約為23公分、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茲據被告當庭供認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破壞車輛門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而著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接連毀損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ZF-7022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繼而竊取該車,就此部分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既遂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毀損罪(接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F-702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逃避員警查緝而擅行損壞他人車輛,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白色手套1雙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刑以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實施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既未扣案,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扳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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