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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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珊指定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慧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不法款項之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提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 趙正隆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慧珊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 沈牡丹 、張 如慧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慧珊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沈牡丹匯入款項( 張如慧 之部分未為提領),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交付予 林詰尹 (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沈牡丹、張如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牡丹、張如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慧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二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他人一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本案帳戶提供給「趙正隆」,對方跟我說要作數據流動,對方說戶頭裡要流動,但我當下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去想辦法用這筆錢,過不久對方傳LINE給我要我簽一些單子,簽完單子後我回傳LINE給他,之後對方告訴我說會有人寄一筆錢給我,要我照程序做,錢下來後,我就按照對方交代的先領多少錢,他要我提三次錢,全部錢提完後,對方叫我把錢一起交給同案被告林詰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且信用不佳,本案係上網尋求借貸,見臉書代辦貸款廣告,遂與「 林俊傑 」、「趙正隆」等人接洽聯繫,並善意信賴其等所稱協助美化帳戶以便爭取銀行貸款之承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詰尹;且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察覺有異,隨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故被告為申辦銀行貸款,受「林俊傑」、「趙正隆」等人說詞所惑,始為客觀上提供帳號及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惟主觀上就「林俊傑」、「趙正隆」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並不知悉,亦無從察覺,並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己帳戶洗錢或詐欺他人之故意,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他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附表所示之約定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詰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8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字卷一第290至298頁;警字卷二第300至301頁、第380至383頁、第391至39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牡丹、張如慧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牡丹、張如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跨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字卷一第239頁、第227至228頁;警字卷二第309至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經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且依被告所述,對方在知悉其因金融條件不足而申貸不成後,竟提議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以此不正當之手段申辦貸款,不僅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作業流程相異,其本身即有涉及施用詐術等不法犯行之嫌,被告對其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㈢況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民國110年7月10日
在易貸網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的訊息,我就填寫個資,網站服務人員就請LINE暱稱「趙正隆」之男子直接加我LINE,後我於同年月18日開始與「趙正隆」聊天,我跟對方稱欲貸款30萬元,對方就請我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翻拍存摺封面給他,之後對方跟我說要做數據流動,後於同年月27日收到對方轉入62萬元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並叫我去提款,然後同日我在約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暱稱「 小廖 」之男子;後來我收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有筆資金轉入後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派出所報警;對方說他會請人幫我用貸款,但帳戶內要有存款流動,對方並沒有說要跟哪家銀行貸款;一開始是「趙正隆」跟我聯繫,他告訴我要怎麼弄這筆錢,但他沒有告訴我要跟誰借錢;他只說帳戶內要有存款流動,我說我沒有錢才要借錢,他就跟我要帳號但沒有跟我要存簿提款卡、密碼;對方有傳資料要我填寫,但內容我忘記了,原本手機內有留,但手機壞過,現在資料都不見了;我一次是臨櫃提領,二次是提款機提領,「趙正隆」叫我跟銀行說是公司需要用到,銀行只有跟我說是大筆金額交易,沒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對方打給我叫我去提錢,我提錢完畢後要交錢給對方時,有覺得有點矛盾,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 顏夢萍 ,我問她為什麼會這樣,因為她之前有同樣被騙的問題,我不清楚她被騙的詳細經過,但她當下也是疑惑為何要拿這麼多錢,她說她那次沒有去幫忙領錢;後來我把錢交給同案被告林詰尹時有打電話給「趙正隆」,並讓同案被告林詰尹跟「趙正隆」對話;一開始想借比較少,好像是5萬元,後來才想把額度提高,想要借20萬元等語(見警字卷一第33至39頁;原金訴字卷二第29至40頁;原金訴字卷三第216至220頁),佐以被告與「趙正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對方「不好意思,剛剛我還是不懂你的意思,為什麼給我錢,我還要提領還給你們,所以我等於拿不到那個錢是嗎?還有如果我上去了,我是要先給車馬費還是先拿那二十萬現金在給你們錢」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字卷一第246至250頁)。
由上可知,被告一開始所欲借貸之金額僅5萬元,然其竟提領共計62萬元之款項,且另有一筆36萬元款項匯入其名下金融銀行帳戶,總額超出其所稱欲借貸之數額甚多;又被告係在無對方所派職員之監督或陪同下,獨自前往銀行臨櫃及ATM提領62萬元鉅款後,再至約定地點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且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亦未簽發收據等書面資料作為確認,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亦供稱當時覺得有點矛盾,故有詢問有幫助詐欺前科之友人顏夢萍等語,有被告上開供述及另案裁判書3份可參(見原金訴字卷三第225至236頁),且於LINE對話中亦有提問為何款項匯入後還要提領返還,可見其對於「趙正隆」所謂「製作數據」流程之不合理處已然有所覺察。佐以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款項時,竟聽從「趙正隆」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取款目的時,佯稱係為「公司所用」等語,可見其有意規避銀行內部之風險控管機制,甚至事先備妥應對之詞,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匯入銀行帳戶及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提領現金交付他人足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能成功辦理貸款,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發布指令之「趙正隆」及前來領取款項之「小廖」(即同案被告林詰尹)為不同人一事有所認識,足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㈣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佐。然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中所示「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一事,卻供稱:我手機裡面好像有對方傳給我要我填寫的資料,但內容我忘記了;我當下沒有想過要查證,只有留著,我朋友說過她很久前有被騙過,她叫我先留下這些紀錄不要刪除;但我手機壞過,所以資料現在都不見了等語。故本院無從勘驗其手機電磁紀錄以確認完整對話紀錄內容,以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過程,「趙正隆」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況若「趙正隆」確曾有為詳盡解釋,殊難想像被告對該協議書內容會不復記憶。從而,被告所辯欠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及協議書截圖,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加重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依「趙正隆」指示,提領告訴人沈牡丹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詰尹,就附表編號1部分參與「趙正隆」、同案被告林詰尹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未為提款行為,應僅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則此部分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利
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時點相近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詰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正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提領及交
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就告訴人沈牡丹部分,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後續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沈牡丹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防水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等節(見原金訴字卷三第221頁),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工方式/贓物流向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沈牡丹110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沈牡丹,佯裝為其侄女之夫,訛稱急需用錢,與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告訴人沈牡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 林巧瑜 (由本院另為判決)名下帳戶。再依指示臨櫃匯款62萬元至被告林慧珊右列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林詰尹於110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向被告林慧珊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被告林慧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56萬8,000元110年7月27日12時40分1秒許3萬110年7月27日12時40分56秒許2萬2,000元2張如慧110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如慧,佯裝為其侄兒,訛稱急需用錢,與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如慧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36萬元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因該帳戶遭凍結,尚未遭提領。被告林慧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