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呈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致本案
詐欺集團直接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後取得之金額,先匯入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續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甲○○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願依其資力努力補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足認確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正犯之犯行,且某程度亦係遭到利用,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較小,又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屬第二層帳戶,並非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檳榔攤,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有1名尚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本案詐欺所得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885卷第30頁、偵2525卷第21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有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博奕網站上張貼投資之資訊,經丙○○上網瀏覽後,再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日18時2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元、1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嚴偉凱 ,涉嫌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另由警報告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又於同日22時28分許,自嚴偉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坦承依「阿右」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阿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以Instagram與「阿右」聯絡,「阿右」說可以幫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辦貸款,伊才依「阿右」之指示設定轉帳戶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行資料交給「阿右」,「阿右」說這樣比較好轉帳,後來「阿右」把伊刪除Instagram好友,所以無法提供Instagram對話紀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證人遭詐騙匯款至嚴偉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嚴偉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嚴偉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轉匯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與「阿右」聯絡辦貸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阿右」之年籍資料供本署傳喚查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43歲,自承先前有向銀行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況被告除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阿右」,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被告豈能因辦貸款,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完全不熟識之「阿右」,使「阿右」可以本案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3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6日9時39分許及同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宋柏恩 ,涉嫌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由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又於同日9時57分許,自宋柏恩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9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宋柏恩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5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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