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支、鐵鎚壹支及鋸片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科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有四、所列情形者,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劉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中旁鐵路步道(水泥防空洞往中興路步道旁),持自備之鋸子1支、鐵鎚1支及鋸片1條,鋸斷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管領之樓梯鐵欄桿1根。甫竊盜得手,於是日18時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鋸子1支、鐵鎚1支及鋸片1條,以及竊得之鐵欄桿1根(已發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承辦人 董韋廷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鋸子1支、鐵鎚1支及鋸片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