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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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富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順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PRASTIYAN欲前往臺東縣之防疫旅館入住,嗣於翌(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此,竟自撞路旁護欄,導致人車翻覆,使PRASTIYAN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脊椎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審理,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該院於112年8月16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所載之犯罪時間、地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方式完全相同,告訴人傷勢之記載亦大致相符,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12年7月3日始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茲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東檢汾地112調偵87字第1129009719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本院就上開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梁順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
段0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Prastiyan(印尼籍),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豐源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低頭查看掉落車內之物品,致車輛擦撞護欄,致Prastiyan因而受有胸椎脫位、第12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截癱等傷害,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Prastiyan委由 林志盛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梁順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志盛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本案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同院111年11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5437號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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