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涵選任辯護人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因急需用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姓「林」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同時寄交該自稱姓「林」之人,並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自稱姓「林」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其成員達三人以上)之成員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客觀事實(偵3002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408頁至第40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002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89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3996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483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02卷第25頁至第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9178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4108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暨匯款資料」欄所載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詐騙後,陸續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提領而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表示願依其資力每月1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金訴卷第297頁),業與其中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確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係因當時照顧親人而有經濟壓力,上網找尋貸款,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正犯之犯行,且某程度係遭到利用,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1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查,被告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庚○○、丁○○、乙○○3人達成調解,惟其尚未與告訴人壬○○、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自陳每月可給付1萬元,然卻未依和解書所載承諾之給付日期向告訴人庚○○給付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5頁),期間有未確實履行之情況,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3002卷第31頁,偵3893卷第161頁、第167頁),然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尚無從認被告就各移轉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如附表各次犯罪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轉入被告帳戶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暨匯款資料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壬○○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4月17日17時1分許②111年4月17日17時7分許本案中信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02卷第15頁至第16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002卷第17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02卷第19頁至第20頁)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002卷第39頁至第41頁)⑤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份(偵3002卷第45頁)⑥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偵3002卷第49頁至第50頁)⑦告訴人壬○○提供之電話受話紀錄擷圖2張(偵3002卷第53頁)①29,999元②26,000元2告訴人庚○○冒以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4月16日15時48分許②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③111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本案中信帳戶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893卷第31頁至第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93卷第35頁至第36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893卷第37頁至第39頁)④告訴人庚○○提供之郵局存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893卷第41頁至第43頁)①4萬9,986元②4萬9,986元③1萬9,985元3被害人己○○向被害人己○○佯稱遭假扣押導致客戶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程序,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4月16日16時8分許②111年4月16日16時12分許本案玉山帳戶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893卷第53頁至第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93卷第57頁至第59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893卷第61頁至第63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893卷第65頁)⑤被害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3893卷第67頁)⑥被害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3893卷第67頁至第69頁)①4萬9,985元②7,123元4告訴人丁○○冒以臉書購物網站賣家聯繫告訴人丁○○,佯稱錯誤加入會員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4月16日16時12分許②111年4月16日16時23分許本案郵局帳戶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893卷第81頁至第8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93卷第85頁至第86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893卷第87頁至第88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893卷第89頁)⑤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3893卷第91頁)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5告訴人乙○○冒以吸油丸益生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乙○○,佯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4月16日16時17分許②111年4月16日17時4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89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93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893卷第113頁)④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前開帳戶金融卡影本各1份(偵389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⑤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3893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①2萬9,985元②2萬0,985元6告訴人丙○○冒以腳底蹦貼賣家名義致電告訴人丙○○,佯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4月16日16時46分許本案玉山帳戶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89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93卷第137頁至第138頁)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93卷第139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893卷第141頁)⑤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偵3893卷第143頁)⑥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3893卷第143頁)2萬5,123元7告訴人戊○○冒以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錯誤設定訂單,需操作取消,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②111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本案中信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996卷第33頁至第3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996卷第35頁至第37頁)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3996卷第41頁)④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3996卷第41頁)①4萬9,987元②9,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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