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8282號
受 罰 人 甲○○
受罰人因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
丙○○、丁○○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96
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10月2日下午2時16分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