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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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 郭啟欣 所有,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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