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被告甲○○毆傷,所受傷害係左頰、背部挫傷瘀腫,為被害人指述 綦詳 及 楊梅 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處理債務糾紛,動輒圖以暴力解決,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