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期滿未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一支,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甲○○經營之「特豪精密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袋(約值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與工業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平口鉗一支。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特豪精密公司負責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平口鉗一支、甲○○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電線、平口鉗等照片共三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以平口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平口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業以撿拾破爛維生,貪圖蠅利,意圖行竊變賣,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尚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平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應諭知沒收。又本件係經到庭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