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五年六月、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已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五四一九─GW號自用小客車而仍駕駛之,已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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