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月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月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景自民國8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戶購買保險及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 李美鳳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收取李美鳳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97年度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9042元後,未將保險費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嗣李美鳳因接獲南山人壽公司之墊款通知,察覺有異,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訴,經南山人壽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淑琳 、證人李美鳳、 劉文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南山人壽業務襄理合約書、南山人壽公司100年7月28日(100)南壽安字第165號撤銷被告業務員登錄資格函文、舞弊明細表、李美鳳出具之聲明書、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各1份。
三、核被告鍾月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2萬9042元,致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卷第17至18頁、第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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