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鎮某電動玩具店內,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3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始能取得獎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94年1月4日匯款32萬6160元、94年1月5日匯款42萬3280元至乙○○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該男子再於94年1月10日,以電話向丁○○佯稱其臺新銀行帳戶存款被盜領,須做存款保險安全設定轉帳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4年1月10匯款15萬7925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男子又於94年5月15日佯稱匯款始能要回所施放之二隻鴿子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4年5月17日匯款4020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丁○○等人發現遭詐騙後,經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363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及蘆洲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蘆洲郵局等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某成年男子,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丁○○、甲○○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丙○○一人,於審理中檢察官追加被害人丁○○、甲○○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舊刑法之連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丙○○、丁○○、甲○○之財物,為幫助連續,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