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1號12樓,為「世代名門」社區F棟之住戶,而該「世代名門」社區F棟為一地下2層樓,地上13層樓之建築物,該處共有四十八戶人家集居,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因其住處大樓內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連日發生多次人為縱火事件,並因此造成住處外鞋櫃、鞋子等財物損失而心情不佳心生怨懟,遂於96年1月12日21時許駕車外出購買鞋子、藥用酒精,並在小客車上將所購買之藥用酒精裝於塑膠袋內,攜帶返回該棟社區,甲○○於同日9時30分許返回該社區時,明知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0號2樓丁○○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酒精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該住戶門外走廊上鞋櫃、鞋子潑灑並點燃酒精,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該住戶、大樓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將透明塑膠袋內盛裝之藥用酒精放置於丁○○所有之木製鞋櫃角落上,任其傾倒、潑灑一地後,再從口袋內拿出打火機朝前開藥用酒精、塑膠袋點燃,大火迅速燃燒,造成走廊牆面、鞋櫃表面遭燻黑、安全警示燈塑膠燈罩被燒溶變形、放置於警示燈下方約3、4雙拖鞋、布鞋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戊○○獲報後即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而未得逞。嗣經調閱裝設於丁○○住處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世代名門」社區管委會、庚○○、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 劉純 之、丙○○、乙○○、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1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經被告甲○○同意搜索,為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丁○○所有置於其住處門外拖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伊住處大樓連日來遭人為縱火,伊住處門外就被燒了兩次,以致伊及家人都沒有鞋子可穿,當日伊出外購買鞋子返家時,因大樓電梯停止運轉而改走樓梯,於行經丁○○住處門口時,見丁○○住處竟未被縱火事件所波及,一時極度憤怒而情緒失控,始以伊當日購來消毒用的藥用酒精潑灑於丁○○住處門外之鞋櫃角落而放火,惟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於引燃火勢後,旋即至樓下告知值班之管理員說2樓失火了,使管理員得以及時將火勢撲滅云云。辯護人則謂:被告係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長期患者,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因其所罹之精神疾病致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顯有欠缺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96年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272之20號2樓丁○○之住處外走廊上鞋櫃附近,傾倒藥用酒精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燃燒告訴人丁○○住處門外木製鞋櫃、拖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9-20頁)、偵訊時(見偵查卷第62-63頁)指訴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總幹事敲我家的門,當時火已經撲滅,我才發現有火災。火災延燒的現場是住戶走道,是我家大門打開的左手邊,先是一個安全門警告標示,旁邊緊鄰著我家的木製鞋櫃,木製鞋櫃旁的安全警示燈上面有釘一個可以掛雨傘、雨衣的架子,上面掛一頂安全帽,安全燈下面地上擺放我家的鞋子,木製鞋櫃裡面擺滿鞋子。起火點是在安全燈及鞋櫃的交界處也就是靠近地上我放鞋子的地方。火災時我擺在安全燈下面的3、4雙拖鞋、布鞋被燒燬,鞋櫃表面被燻到,裡面的鞋子沒有被燒到。我家門距離鞋櫃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且證人即證人即案發時地第一個到達現場協助撲滅之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6年1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接獲犯嫌甲○○報案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0號2樓有火警,於是伊立即前往去察看有無火警發生,當發現有火警時,伊立即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現場有發現透明塑膠袋,內有怪異味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世代名門」社區為地上13層、地下2層,實際上有48戶人家集居之樓房,1月12日晚上是在2樓丁○○住處外走廊發生火災,後伊係第一個到達2樓現場的人,伊看到有東西在鞋櫃上往下滴,有東西在燒,該鞋櫃係木頭材質,上面有1、2雙鞋子,地上也有鞋子,鞋櫃左邊有照明燈,其離丁○○家的大門有86公分,該大門係鐵門材質,1月12日火災發生後,被告有去找伊報案,說F棟2樓又發生火災,被告當時很驚慌,且跑的很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8頁),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以塑膠袋裝置藥用酒精,於案發時地持藥用酒精於丁○○住處門前之木製鞋櫃放火,嗣才下樓通知管理員滅火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10頁、51頁、本院卷第8、95、241、314頁),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當庭勘驗裝設於告訴人丁○○
住處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41分54秒從樓梯間進入2樓走廊,並探頭左右張望,被告左手提2個紅色提袋,右手提一個透明塑膠袋內裝有不明液體,於42分04秒時將該裝有不明液體的塑膠袋放置於20號2樓門外之鞋櫃角落上,讓該液體順勢留下,被告轉身走回樓梯間,隔數秒(即42分20秒)被告又返回鞋櫃旁,並手持打火機朝塑膠袋點火,點燃之後立即轉身跑向樓梯間,鞋櫃立即著火,火勢很大」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05頁)存卷可查,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4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9-30頁)附卷可按,且經將現場所遺留之塑膠袋送鑑定之結果,袋內有衛生紙及不明塑膠物1團,其成分含有高沸點正烷烴類碳氫化合物(C7至C20)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186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只、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受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
322-323頁)、打火機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5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5頁)存卷可參,且與上開證人丁○○、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皆互核相符,前開事實已洵堪認定。
⒊又查,案發時起火點是在證人丁○○住處門外安全燈及鞋櫃
的交界處,靠近該處地面置放鞋子處,火勢經引燃後,造成鞋櫃、鞋櫃旁牆面遭燻黑,安全警示燈塑膠燈罩被燒溶變型,安全燈下方3、4雙拖鞋、布鞋被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268、第302-305頁),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2-323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火災僅燒燬拖鞋、布鞋等物品,及鞋櫃表面燻燒、走廊牆壁燻黑、安全警示燈塑膠燈罩被燒溶變型,並未造成燒毀住宅之結果。
⒋被告雖辯稱渠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本身即為案發地272之20號2樓「世代名門」社區同棟樓層12樓之住戶,是對於該棟大樓為現有人使用之住宅自知之甚詳,又案發時起火點是在證人丁○○住處門外安全燈及鞋櫃的交界處,靠近該處地面置放鞋子的地方,而該木製鞋櫃距證人住處大門僅約1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268、第302-305頁),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2-3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參以一般稍具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皆可以預見藥用酒精之易燃特性,若以打火機點燃其上,其火勢將很容易波及旁側之可燃物品,進而延燒附近之他人住宅,且被告亦自承知道在公共的樓梯間放火,可能會造成整棟樓的住戶都有危險、是一件危險的事云云(見本院聲羈字第11號卷第2頁),惟其竟無視於該鞋櫃為木頭製材質,鞋櫃旁並置有多雙拖鞋、布鞋之易燃物,且該處距離證人丁○○住處大門外僅短短1公尺之距離,而仍執意將裝有藥用酒精之塑膠袋口打開後傾倒潑灑於木製鞋櫃上及地面後,再引火點燃之,是被告已可預見可能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⒌被告雖復辯稱渠於放火後,立即至樓下告知證人戊○○2樓
發生火警,使證人戊○○得以即時滅火,故渠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故意云云,惟判斷被告行為時究竟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為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可能會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為斷,而與被告行為後是否有通知他人前往滅火無涉,是被告放火後始告知管理員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無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可見案發時被告點燃打火機後,火焰瞬間竄燒、且火勢相當大,復參以證人即「世代名門」社區之警衛己○○到庭證稱:F棟出口離大廳警衛值班室約有100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以案發當時火勢之猛烈,縱被告及時下樓趕至100公尺遠之警衛值班室通報,亦難以確保火勢得及時受到控制,而不致發生延燒至旁側告訴人丁○○住處之結果,惟被告卻仍執意為本件放火行為,其辯稱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因其
所罹之精神疾病致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顯有欠缺等語。然查,被告曾於案發前即86年間因精神方面疾病而陸續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等處就診,並經診斷患有重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邊緣性人格異常、疑似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有被告國泰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3-92頁)、中山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82頁、偵查卷第48頁)及三軍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160頁、偵查卷第68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乙○○、 劉純之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所應審究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精神狀態,經觀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從樓梯間進入2樓走廊,探頭左右張望後,始將透明塑膠袋內之液體傾倒於20號2樓門外之鞋櫃角落上,讓該液體順勢留下,被告復轉身走回樓梯間,隔數秒見四處無人後,被告始又返回鞋櫃旁,並手持打火機朝塑膠袋點火,點燃之後復立即轉身跑向樓梯間(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5頁),其間被告臉上表情鎮定而冷靜,舉止行進間小心翼翼,似深怕被人發覺,於點燃打火機時,並知謹慎動作以避免自己反被燒傷等種種作為,皆與一般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犯案之行為人舉止大相逕庭,且本院將被告送請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論以:「就精神學專業觀點而言,高員目前之診斷可能為『一、重度憂鬱症,部分緩解中。二、疑似雙極性疾患。三、酒精依賴,部分緩解中。四、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高員於事件發生前,其憂鬱之狀況已達部分緩解,雖過去病史曾有不典型之疑似幻聽,但犯案前否認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其判斷力,亦多次表示明白此次縱火所可能導致之後果,推斷其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並未符合『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受影響。另外高員於會談期間表示,對案發過程感到空洞。但參考偵查卷宗,高員當時尚可清楚描述犯案過程,應未達解離之程度。鑑於其行為及認知功能長期受情感情疾患及衝動特質之影響,高員此次犯案雖不是因為憂鬱症之影響,但考量高員受憂鬱症狀慢性化,多次復發,實有必要接受後續長期精神科治療。」等事實,有三軍總醫院96年7月3日 集逵 字第0960010429號函及檢附之「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96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影響,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末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是於有人居住之公寓內走廊間,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世代名門」社區為地上13層、地下2層,實際上有48戶人家集居之樓房,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認定,被告於有人居住之該棟大樓2樓走廊持打火機點燃藥用酒精,自係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嗣火勢經證人戊○○撲滅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且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於集合住宅大門附近走廊上放火後,因及時撲滅,僅燒毀鞋子、燒溶燈罩及燻黑牆面、鞋櫃,住宅結構仍完整無損,未到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其住處大樓內連日不斷發生人為縱火事件,圖謀發洩情緒而於人口密集群居之集合住宅內放火,嚴重危害居民之居住安全,並造成居民之危險及不安感,其對大眾之危害非淺,惟其長期受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於縱火後即時通報他人滅火,終未釀成更大災害,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
1年9月。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持以點燃藥用酒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及藥用酒精為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時、地,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丙○○、庚○○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未延燒附表所示房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證人劉純之、證人乙○○、證人己○○、扣案打火機1友、監視光碟4片、現場照片24張、汐止分局96年1月15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火災發生時,伊正在住處房間內內打電腦,伊發現火災後,立即打電話予樓下警衛室求救;附表編號二火災發生前,伊母親即證人劉純心情不好而由伊陪其到樓下散下,但忘了帶鑰匙,只好在樓下等伊二妹即證人乙○○回來開門,係火災警玲響起時才知道大樓內發生火災。附表編號三火災發生前,伊係因聽到樓梯口有聲音始停留在門口處張望,見到警衛己○○後又為了不讓己○○知道家裡的鑰匙放在鞋櫃裡,才沒有馬上進門。惟火災發生時,伊係在住處內客廳吃東西,證人劉純之在房內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後伊始知其住處門外又被放火,伊立即與證人乙○○一同協助滅火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11日當日下午1點到晚上9點值班,當天約下午3時20幾分左右火災的授信總機直接發報,因之前發生過火災故伊警覺性很高,授信總機一響伊馬上帶著警衛 莊世宏 上去檢查,伊先坐電梯到13樓從13樓往下走安全梯,莊世宏是從9樓走安全梯上去,發現起火的地方是在F棟12樓樓梯間,伊就在安全梯13樓樓梯口往下灑水,莊世宏在10樓那邊往上找,拿滅火器往上噴。在上面待了大概10分鐘左右把火撲滅。只有燒樓梯間的桌子等東西,煙很大,沒有看到什麼火。伊撲滅火以後從13樓走安全門外的樓梯下去打開12樓安全門,看到被告蹲在12樓電梯口,就在電梯出來的位置(當庭於圖上標示)。被告好像很恐慌的樣子,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他在救火。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幫忙滅火。印象中被告並沒有通知伊救火。因為如果有人打電話下來伊應該會知道,但伊不確定有無可能是莊世宏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8頁),是證人戊○○只係於案發現場撲滅火勢後,看到被告蹲在安全門外之位置,表情驚恐而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放火之犯行。且查,此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門外,是被告於發現火災後逃出,而出現在其住處大門旁的安全門邊,並無何詭異之處,雖證人戊○○證稱被告當時什麼也沒做、亦沒有在幫忙滅火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煙很大,被告表情驚恐,是以案發時僅被告1人獨自在家,其突遇此情形,情緒必定極度害怕,且於煙霧瀰漫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無法協助滅火,只能蹲在安全門旁等待救援,亦屬事理之常。尚無法以被告上開舉止,驟以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的時候
,被告打伊行動電話,說樓梯間好像有發生火災,因前一天有發生火災,故被告說樓梯間又起火,伊即對被告說要被告趕快離開家裡,門窗鎖一鎖。被告當時口氣很驚恐。被告患有憂鬱症,曾經在住所燒碳自殺,最近一次是今年2月,總共自殺過很多次,割腕、吃藥、燒碳都有。自殺的時間明時是白天伊不在,有時候是半夜大家在睡覺。大概3個月到半年左右就會發生一次,伊不知道被告於案發時心情如何,但案發前一日八樓發生火災,故大家心情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6頁),證人丙○○則證稱:案發當天好像是下午被告有打電話予伊,但伊沒有接到,後來看到簡訊,內容是家裡發生火災,伊看到簡訊後於下午4、5點趕回家,看到伊家樓梯有放一些桌子、腳踏車被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皆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曾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證人二人告知家裡發生火災之事情。雖證人丙○○證稱被告前有很多次自殺紀錄,惟其皆只是被告個人之自殘行為,並無危及他人之安全,與本件放火行為之態樣差異甚大,是自不能憑證人上開證詞驟予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理至明。
③至汐止分局96年1月15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之案發
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8-35頁)只係記載案發現場12樓樓梯間推放雜物均呈半毀損狀,且牆面遺留V型煙燻痕等情形,並據此研判該V型煙燻痕之起始點應係起火點,本件應為人為縱火等語,亦不足用以推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且經將於案發地疑似起火點處所採集之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其為部分燒焦之黃色紙片,檢出甲醇、微量汽油及中沸點碳氫化合物(C11至C14)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075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與被告所使用於附表編號四時、地放火所用之藥用酒精所檢測出之成分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亦難憑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推論被告有本件放火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據證人劉純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 伊跟 被告在樓下大廳等
伊女兒乙○○拿鑰匙回來。是從樓上下去的,因發生火災之後伊跟被告太緊張想到樓下放鬆一下,忘了帶鑰匙出門,所以到樓下等女兒回來拿鑰匙回來。是在發生火災後,伊跟被告才去大廳等乙○○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以其於前開偵訊筆錄中所證述「發生火災之後」是指哪一次火災時?其則答以:不記得是指哪一次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查,於案發當日,即96年1月11日,該棟大樓已於下午發生附表編號一之火災,起火點即在證人住處門外。是證人前開偵查中證述於火災發生後始與被告到樓下,究係指附表編號一即下午所發生之火災或本件附表編號二之火災,已非無疑。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那天伊去外面撿紅點完下午回家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家,後因發生火災受驚嚇,大約傍晚7、8點,跟被告一起從家裡走下去大廳,在大廳休息。且因為不小心將門關起來,所以沒有鑰匙。下到大廳後有聽到人家在喊又起火了,始知社區又有發生火災。從伊回家後到下樓這段時間被告一直跟伊在一起(後又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出門,從伊回家到下去一樓大廳期間,被告也沒有一直都在伊視線範圍內,不記得被告有無單獨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6頁)。經辯護人詢以當天6、7點為何要與被告一起到樓下去時,則證稱:因下午發生火災,伊心理很害怕,很緊張一直哭,被告說帶伊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伊因證人劉純之受到下午發生火災之驚嚇,陪證人劉純之至樓下一樓大廳等語,尚非全無可採,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因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致其對於究竟被告於伊回家後至本案火災發生時是否一直與伊在一起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亦難僅因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6點多那次是警鈴先響,伊坐
電梯一層層找失火處,找到7樓時才發現失火,但火已被住戶滅掉了,伊在火災發生過後10分鐘,在社區大廳看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伊係自6時30分鐘上班,經過10幾20分鐘之後聽到火災授信總機在響。且住戶那邊也有在喊失火,惟上去看時火勢已經被總幹事、住戶控制住。伊於6點多有看到被告,但是在這次火災發生後。火災發生之前未看到被告,因為伊還未上班,伊係下午6時30分始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證人己○○既係於當日晚上6時30分始開始值班,其於得知七樓發生火警時,即急忙趕至七樓瞭解狀況,自無法確定被告於本次火災發生前,是否已先陪同證人劉純之於樓下大廳,是亦無法以證人己○○上開證詞遽論被告所辯全不足採信。
③至汐止分局96年1月15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之案發
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8-35頁)亦只係記載案發現場
6樓往7樓樓梯間平台處牆面嚴重龜裂,牆面煙燻痕之分佈情形,研判樓梯間平台係起火點及應係人為縱火,不足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且經將於案發地疑似起火點處所採集之紙箱、塑膠袋、滴落狀液體棉棒等檢體送驗其是否含有縱火劑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甲醇、汽油、柴油、及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C11至C22)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075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所用之藥用酒精所檢測出之成分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亦難憑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推論被告有本件放火之犯行。再者,經警將現場所採集之指紋5枚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紋字第09600111887號、96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310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98頁),自亦難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1點多被告剛買
完宵夜要回家上樓,被告坐電梯到12樓,伊因總幹事要 伊多 注意被告,且為了不讓被告知道伊在注意她,故伊就隔了5分鐘左右由1樓坐到13樓,再由13樓走下來,看到被告還沒進屋,還在樓梯間徘徊,被告將宵夜放在鞋櫃,被告發現伊,問伊在幹什麼,伊告訴被告伊在巡邏,伊下樓後正要跟總幹事回報時,沒多久就發生本件火災。從伊看到被告到發生火災這段時間,社區並沒有訪客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並補稱:被告當時係站在安全門旁邊面對安全門,伊有問被告為什麼還不進家門,被告說怕又有人放火,被告當時表情蠻緊張的,站在安全門旁邊在注意有沒有人。伊搭電梯下來後不到5分鐘就又發生本件火災(見本院卷第268-274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左右曾在住處門口停留約5分鐘之時間,惟以案發當日同棟大樓已連續3次發生人為縱火事件,被告於進出家門之際提高警覺,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及聽到聲音以為有人要放火,伊係在注意是否又有人要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號頁)。再者,被告家中之鑰匙確係擺放於鞋櫃內一情,業據證人劉純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聽到樓梯口有聲音始停留在門口處張望,見到警衛己○○後又為了不讓己○○知道家裡的鑰匙放在鞋櫃裡,才沒有馬上進門等語,尚非無稽。況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從伊看到被告至火災發生,並未有訪客,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社區當日在晚上7點以後到11點多有大概2、3位的訪客。進到被告居住的F棟走路的話一定要經過大廳,但開車從車道入口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亦無法排除本件放火案可能係該社區之住戶或先前進入社區之訪客等第三人所為,應堪認定。
②復查,證人劉純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上發生火
災時,伊還沒入睡的時候聞到燒焦味道,像煮飯燒焦的味道,伊就開房門出來看,伊一出來看到被告正在客廳吃東西,伊說奇怪怎麼有燒焦味道,被告臉上沒有表情,平常就這樣。伊開大門發現有火,被告才去廚房拿水要潑(見本院卷第242-25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5-76頁)。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晚上9點半的時候,被告有出去買東西,伊男朋友係於11點左右到伊家,被告大概是在伊男朋友來之後約10分鐘以內到家,被告還有上來開伊的門,又到廚房開廚房的門可能拿鍋碗瓢盆有聲音,但不知道被告回家之後有無再走出大門。被告回家後約10分鐘後伊發現有火災,當時伊與男朋友在家裡樓上,有聽到玻璃破掉,外面有東西打到牆壁的聲音,當時大概11點
15分左右,伊與男友下家裡的樓梯去看,看到其母親劉純之正準備開門,那時被告從房間出來,好像買消夜回來吃,因客廳桌上有很多被告買回來吃的東西。被告表情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7頁)。是依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約11時10分前到家,回家後先至證人乙○○房內探望,並已至廚房取用鍋具而開始食用其買回之消夜。且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2日犯案時之小心翼翼,深怕為人所發覺之犯案手法,縱被告果有意於本案即其住處門口縱火,惟於其進門前,既發現警衛即證人己○○出現於樓梯間,亦應另擇適當之時機下手,而沒有理由冒著被立即查獲之風險,急於進門後復開門而為本件放火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係於客廳吃東西時,經證人劉純之提醒始知有火災發生,尚非全無可採。
③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
所附之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36-52頁),亦只記載依12樓
272之21號前鞋架及272之23號前鞋櫃分別於同一時間起火燃燒,其中間並無火流延燒路徑,就連貫性而言非屬單一起火點所能造成,為獨立之起火點,故此研判係以人為因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惟經就現場採證碳化物送該局實驗室鑑定,均未檢出含有石油係可燃性液體,亦有該局96年
1月17日第HO7A11X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地放火所用之藥用酒精所檢測出之成分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亦難憑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推論被告有本件放火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犯行,具有想像競合及包括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號││││├─┼───────┼───────┼─────────┤│1│96年1月11日15│臺北縣汐止市樟│放火燒燬丙○○住處│││時15分│樹一路272之21│樓梯間之麻將桌1台││││號12樓門口鞋櫃│、雨傘2支及兒童腳││││附近│踏車1台│├─┼───────┼───────┼─────────┤│2│96年1月11日18│臺北縣汐止市樟│放火燒燬庚○○放置│││時20分│樹一路272之21│之機車輪胎5個、機││││號7樓門外樓梯│車排氣管1支、空氣││││間│濾清器4個及過期雜│││││誌1批│├─┼───────┼───────┼─────────┤│3│96年1月11日23│臺北縣汐止市樟│放火燒燬丙○○所有│││時26分│樹一路272之21│之鞋櫃1個及鞋子10││││號12樓門口外│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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