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95年4月17日後二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儲字第0960000769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5月31日(96)國世銀士林字第0039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5月30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丁○○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按,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乙○○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丁○○所為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於96年
6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其於96年9月6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4105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以自稱是「中華電信語音通知」的語音電話,向丙○○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未繳,之後電話轉接服務人員告知丙○○如有錯誤,請撥電話門號00-00000000至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報案,丙○○隨即撥打上開電話報案。接聽之對方核對丙○○之個人資料後,告知丙○○應儘速與「金融管理局」之「 劉明峰 主任」聯繫,嗣丙○○以對方提供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劉明峰主任」取得聯繫,該自稱「劉明峰主任」之人,則佯稱為確保丙○○之金融帳戶之安全,必須先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金融管理局」提供的郵局金融帳戶中,以確保帳戶不被犯罪集團利用洗錢,並與自稱「黃助理」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籬子內郵局,依指示匯入10萬元至丁○○上開帳戶。
迨同日下午6時許,丙○○將上情告知親戚,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5月間申辦郵局帳戶,郵局人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交給伊,不久就全部遺失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衡情一般人遺失,均會迅即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是詐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存摺供其犯罪所得使用,必確實能掌控該存摺方為使用,否則該存摺原持有人如遺失,或報警或向申辦存摺之金融機構掛失,則其等犯罪所得匯入之金額,豈不是無法取回。故詐騙集團對於他人遺失之金融機構存摺,豈有輕易使用之理,並有被告向中正路郵局申辦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執據1附卷可佐。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借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9條幫助洗錢罪嫌乙節,經查,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關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之規定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刪除常業詐欺之罪名刑罰,自不能再依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足供該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作為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4月26日以匿名方式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以援交為由詐騙乙○○匯款新台幣1萬8103元至丁○○之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對帳單等。綜上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1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前科表等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而本案同1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忠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