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57歲民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誣告、詐欺等前科(
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4年間,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對外均自稱「 蔡高盛 」。其於94年12月24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之瑞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徽公司)找友人乙○○時,乙○○為其介紹該公司之負責人丙○○,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示印有「蔡高盛為慶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慶樺公司)、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公司)總裁」,及印有「蔡高盛為百能國際有限公司、超慶興有限公司及旭祥工程有限公司總裁」之名片2紙予丙○○,並向丙○○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人脈廣,可幫忙貸款紓困,使丙○○誤認其為上揭公司總裁,對外關係良好,可協助貸款事宜,戊○○並交付其所駕駛Q2-236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予丙○○,以取得丙○○之信任。嗣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戊○○致電丙○○,適丙○○為兌現瑞徽公司之支票,甫向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與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惟戊○○抵達時已逾下午3時30分,丙○○因不及將所借之5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瑞徽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心急如焚,戊○○見狀遂佯稱可幫忙將50萬元存入瑞徽公司帳戶及處理貸款事宜,使丙○○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交付予戊○○,嗣丙○○於同日下午5時許,撥打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確認50萬元是否存入帳戶時,戊○○之行動電話均關機無回應,始悉受騙。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查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被告為詐欺犯行之時間自93年10月至94年3月2日(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徵),距本案被告戊○○行為日即94年12月30日已逾9月,且該案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或訛稱公司發放年終獎金需款孔急為詐欺手段,與本案於94年12月24日始認識丙○○,佯稱人脈良好,可幫丙○○貸款,取得丙○○信任後,再訛稱可幫丙○○將50萬元款項存入瑞徽公司帳戶,而詐取50萬元之詐欺手段不同,是難認被告為本案與為上開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之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難認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並非裁判上一罪,被告辯稱:本案縱成罪,亦與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特別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之後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予陳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例外規定之該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丙○○經本院傳喚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2段112巷16號2樓,及其前於所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及其另案所留之臺北市○○市○○區○○路3段
4巷22弄14號等居所,上開處所或無人收受本院傳票,或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退回本院傳票,丙○○均未到院開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其戶籍地拘提,該署亦覆以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北檢 盛往 96助905字第49401號函在卷可佐,堪認丙○○所在不明,以致本院無法傳喚,亦傳喚不到,而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述,乃本於其自由意識,本院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遭通緝,故對外自稱「蔡高盛」,並
印製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名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確為名片上所印各公司之總裁,另伊於94年12月30日時並不認識丙○○,亦未交付名片給丙○○,且未曾收受丙○○給付之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揭丙○○遭被告詐騙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94年12月24日自稱「蔡高盛」之男子駕駛Q2-2369號自用小客車至我公司,將他係百能公司總裁之名片交給我,說日後會和我聯絡貸款事宜,並把Q2-2369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給我,要取得我信任。94年12月30日下午2時,「蔡高盛」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我不疑有他,跟他約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前見面,碰面時已下午3時30分,當時銀行快關了,「蔡高盛」知道我很急,便跟我說要幫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存錢,我就把50萬元給他,後打電話給他均未開機才知受騙,經查訪得知其真實姓名為戊○○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3至4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12月30日我向友人借50萬元要軋票,後因超過下午3點半,被告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幫我存到國泰世華銀行我們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跟我講話時,口氣和講法很誠懇,他說他認識立委,以前是銀行總裁,經營很大之事業等語(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132至133頁),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行車執照及被告於95年3月16日所書「戊○○託 董建華 兄付50萬元正」之字條附卷(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8、49、139頁)為憑。
㈡被告則辯稱:伊確為上揭名片上公司之總裁,95年3月16日
伊遭海山分局警員逮捕時,警員說可通知家人,伊即通知乙○○,乙○○偕丙○○前來,向伊介紹丙○○,因丙○○、乙○○在警局說他們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關係很好,可幫伊辦交保,伊才寫上張字條,要乙○○至高雄找董建華拿50萬元以辦理交保,另伊名片是交給乙○○,另有次伊、乙○○及 郭西湖 同車,郭西湖將Q2-236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交給乙○○,丙○○取得上開文件,應係乙○○交付云云,惟查:
1.被告因案通緝,對外自稱「蔡高盛」,另其印製「蔡高盛」為上揭公司總裁之名片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名片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8頁),堪可認定。
2.查被告及「蔡高盛」未在晉順公司或慶樺公司任職,晉順公司及慶樺公司亦未設「總裁」之職位,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8頁之名片亦非晉順公司或慶樺公司印製等情,業據證人即慶樺公司負責人甲○○、晉順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並未在晉順公司或慶樺公司任職,且晉順公司、慶樺公司未設「總裁」之職位,被告或「蔡高盛」均非晉順公司或慶樺公司之總裁至臻明確,由此足徵被告印製之上開名片內容均虛偽不實。
3.被告雖辯稱:95年3月16日因另案遭警緝獲,在海山分局時才經由乙○○介紹認識丙○○云云,然查被害人丙○○早於9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0分,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指稱其於94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遭冒名「蔡高盛」之戊○○詐騙5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分局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1至44頁),倘丙○○於95年3月16日始認識被告,則丙○○與被告前並無任何往來、怨隙,衡情其無於尚不認識被告之94年12月30日報案陳稱遭被告詐欺之理?
4.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Q2-2369號自用小客車為伊使用,乃伊向郭西湖所購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第10、11頁),被告既向郭西湖購買Q2-2369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向由被告使用,衡情該車行車執照應為被告持有,郭西湖如何會交予乙○○?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該行車執照乃郭西湖交予乙○○云云,顯為杜撰。
5.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知惟有檢察官及法官始有交保之權限,警員並無交保之權限,且在警局時,亦無從得知保證金若干,被告豈會愚至乙○○、丙○○聲稱要50萬元辦理交保,即書立前述字條?況果丙○○、乙○○對被告為上開各語,其等所為即涉及司法黃牛,丙○○、乙○○豈敢明目張膽在海山分局對被告說上開各語?被告就前揭字條所為之答辯,在在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6.另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和乙○○有合作土地買賣事宜云云,查被告既與乙○○合作,顯見雙方交情尚佳,倘丙○○提供之前揭名片、行車執照、字條為被告交予乙○○,乙○○豈會交予丙○○,讓丙○○持以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上開文件應非乙○○交予丙○○,而係被告交予丙○○,應可認定。㈢經比較丙○○、被告之陳述,顯見丙○○所述上開文件均被
告交付予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查丙○○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又持有被告交付之名片、行車執照等擔保其關係、財力之文件,且持有被告交付之前述字條,倘被告未詐騙丙○○50萬元,其何以書寫「戊○○託董建華兄付50萬元正」之字條予丙○○,依上總總,應認丙○○指訴為可採,被告確為前述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身無殘缺,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本件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94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瑞
徽公司內,聽聞告訴人丙○○急需資金週轉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丙○○佯稱政商關係良好、人脈廣,可幫忙辦理貸款及調借現金抒困,並提供前述名片,使告訴人丙○○誤認其確有能力而於翌(25)日交付身分證、瑞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事項卡影本與陽信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3張(票號為AC0000000、AC0000
000、AC0000000)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未交付上開文件予伊等語,經查:
1.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94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銀行快要關門了,被告知道我很急,拿一些要幫我貸款之我個人身分證影本、瑞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陽信銀行支票3張(票號AC0000000為9萬元、票號AC000000
0為11萬元、票號AC0000000係20萬元)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5頁),於檢察事務官處則陳稱:上開文件係於94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云云(同上偵卷第132頁),其前後所述之交付時間不一,是丙○○係否確有交付上開文件,即值起疑。
2.再告訴人丙○○指稱交付被告之前述3張支票,迄96年2月26日並未提示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2月26日陽信大安第96001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倘丙○○確交付被告上揭支票,何以迄今尚無人提示?
3.查告訴人丙○○遭被告詐騙5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對被告之指述,難免加油添醋、誇大其詞,是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綜觀本案卷宗,除告訴人丙○○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丙○○詐取前開文件及支票,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涉犯之94年12月25日詐欺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