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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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支票附表關於發票人「 黃祝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祝卿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除權判決之支票附表關於發票人「黃祝」之記載,顯為「黃祝卿」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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