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祿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祿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祿祈(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年7月(共2次)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2.08.09

①112.03.13

②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33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21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3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2.09.14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3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

確定日期

112.10.17

113.06.2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2號(編號2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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