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祿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祿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祿祈(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年7月(共2次)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2.08.09
①112.03.13
②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33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21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3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2.09.14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3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
確定日期
112.10.17
113.06.2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2號(編號2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