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4月29日9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張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0年5月9日送達被告收執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5月19日屆滿,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00年
5月17日即合法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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