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0.152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被告所犯2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187之1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迄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187之19號3樓住處,先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即再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157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被告甲○○經員警查獲後│││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98│││業管制紀錄影本。│C275。│├──┼───────────┼───────────┤│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驗報告。│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扣案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草療鑑字第0981000081號│毒品海洛因。│││鑑定書。││├──┼───────────┼───────────┤│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2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