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95年度偵字第30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玩 小瑪莉 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輝華涉犯賭博罪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賭博電玩小瑪莉變異體
2臺(內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
25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71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輝華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變異體2臺(內含IC板2塊)係被告陳輝華與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的賭資1萬250元則係屬渠等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陳輝華供承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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