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22號4樓之11居苗栗縣頭份鎮○○○路32巷18號3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竊盜、毒品、贓物、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底某日晚上9時至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06巷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隨後再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229巷12弄3號後方。嗣於98年11月25日,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對上開未發覺之行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9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06巷口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盜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29巷12弄3號之後方尋獲之事實。
(四)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害人領回遭竊車輛之事實。
(五)照片2張:證明:失竊車輛之擦損特徵與被告所供述竊取車輛之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