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劉美珠 即被告
劉民富 劉蕓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
甲、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
一、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17至28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即可就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隨時查詢、查證、核對之公開資訊,被告等人並無隱匿。
二、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62頁)。若有審酌,即見該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附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完全相同,足見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前3月,即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之民國89年3月17日,確實已知悉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內,而有充足之時間查詢、查證、核對,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8、29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公務、商業經驗之人,足以辨識政府機關核准文書之內容及明瞭投資本質上具有一定之風險,甚高於一般人,復因上開土石開採、銷售之投資為其預設之主業,所投入之關注,自會加重,更會特別留心訂約時之各項資訊,以求投資順利、風險降低。是以,告訴人所稱投資鉅資卻未查詢、查證、核對,顯然悖於常情。
四、合作契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20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作為擔保時,已將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去除在外,為求擔保確實,另附加3筆非屬開採範圍之私有地以擔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債權。足見告訴人知悉合作契約書所列土地並非全屬被告所有,否則何以未要求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益見被告未曾隱匿訂約訊息。
乙、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
一、告訴人之證稱(見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4頁背面、35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自先稱被告向其稱要到鳳林、 富里 、牛山賣土地再來處理還錢事宜;復稱找地共修,被告介紹富里、鳳林等土地,後來才要求投資。顯見被告帶告訴人去富里、鳳林看土地,是為了還款或投資,與告訴人告訴意旨所稱之借款無涉。
二、勘驗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55至56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僅提及富里、鹽寮土地出售等語,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鳳林土地。
三、夢想農莊計晝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41至43頁)、電子郵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3頁)、告訴人證稱(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三第3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合作投資有機農場,此後,告訴人即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被告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近億元,顯見其告訴人與被告資金關係甚為複雜,原因且多端,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告訴意旨所泛稱130萬元之借款,作為遭詐騙之證據。
四、告訴人證稱(見一審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7頁背面)。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因設定有抵押權,故於90年間即因法院通知而知悉被告所有土地遭查封拍賣之事實,而得以清楚暸解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故告訴人於95年間匯款130萬元予被告時,顯然對於被告還款能力有相當之暸解,而無遭詐騙陷於錯誤之可能。
丙、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
一、94至96年施工計畫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8至53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自前手取得之施工計畫書確實載明得以挖土機開採,縱使與早經核准之水土保持計晝有衝突,證人即礦業技師 陳文志 仍未察覺而逐年提送備查,主管機關亦逐年准予備查。足證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確實不知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
二、98年度變更開採購想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第26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仍盡力設法將採礦方式變更為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確實未有任何隱匿,否則何須於知悉施工計畫書與水土保持計晝有衝突後,仍盡力設法,委由礦業技師陳文志簽證提送嗣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變更開採購想書!
三、變更申請手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05至113頁、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50至63頁)。若有審酌,即見東部公司歷經多次繁雜之變更申請手續,終於100年6月2日獲得花蓮林區管理處同意以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被告確實有盡力設法使東部公司之礦區得以機械設備開採,益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購買東部公司股份時,並未隱匿重要訊息。
四、告訴人證稱(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4頁背面)。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自承現場確實有以機械開挖砂石,並銷售筍山砂石行。由此可知,現場作業之情形,無論是以機械開挖,亦或開採砂石等客觀事實,均與告訴人主觀所知悉者相同,自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丁、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勘驗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40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根本未曾提及1,496萬餘元之金額,縱使對話中提及之1,100萬元,亦遭被告以沒有啦等予否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告訴所稱之1,496萬5,866元,作為認定被告詐騙之根據。
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被告及告訴人之證稱(見一審102年度易字253號卷三第163至168頁、第147至162頁、第27頁背面)。若有審酌,即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於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用等客觀事實,均與告訴人主觀所知悉者相同,自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己、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確實有漏未審酌之情形,符合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除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為被告劉美珠與劉蕓陞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劉美珠個人或其與被告劉民富共同犯詐欺罪,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提起再審之案件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要件顯有不符,故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參、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即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合作契約書部分:
查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17至28頁)雖附有合作契約書所載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另89年3月17日告訴人 詹益平 與美珠砂石行簽訂之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見第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62頁)亦載有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文號,然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採礦執照、土石採取許可證、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之文件內容,僅可得知土石採取許可證上記載可採取黏土之數量約40萬公噸、採礦執照所載可採礦質種類為石灰石礦等情,惟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理由),且無從憑上開證據即可推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未對告訴人佯稱有面積21公頃多之礦區可開採黏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另依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見第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8、29頁),告訴人雖為大學建築系畢業,曾任建設公司總經理、建管處公務員等職務,而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公務、商業經驗,然告訴人所投資之礦石採取業與告訴人上開學、經歷之專業無必然之關聯,難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縱使告訴人有能力為相關查證,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或其他原因疏未查證致陷於錯誤,以致遭被告詐取財物得手,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設定擔保之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是否屬開採範圍之土地,與當事人資產利用規劃情形相關,明顯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肆、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一)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即告訴人之證詞、勘驗筆錄、夢想農莊計畫書、電子郵件部分:
查聲請人所引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5至56頁)中,雖未提及鳳林之土地,然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供承:有載告訴人去鳳林、富里看土地好幾次,當時所看的土地都是別人的等語(見第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98頁背面)明確,自不能僅因上開勘驗筆錄未言及鳳林之土地即認告訴人指稱鳳林之土地等情不實。另告訴人於90年間雖知悉被告劉美珠有土地被查封(見第一審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7頁背面),然告訴人就此亦說明:「剛開始想把錢拿回來,但他說服我說她有很多土地,如有萬一她會賣那些土地還我們」等語(見花蓮地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8頁),對照聲請人所引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劉美珠確有言及要賣富里、鹽寮土地先給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5至56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誤以為被告劉美珠還有很多土地一節,並非無稽。另聲請人所引夢想農莊計畫書、電子郵件部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上開投資之計畫,尚不足以此認為告訴人交付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之130萬元為上開計畫之投資款。
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2人此部分犯罪之結果,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伍、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二)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即94至96年施工計畫書、98年度變更開採購想書、變更申請手續、告訴人之證詞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隱匿採礦方式限制及謊稱礦區每月可開採3、4萬公噸砂石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間;而聲請人所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8至53頁所附之施工計畫書為96年1月及97年之施工計畫書,並非94或95年度之施工計畫書,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亦不知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云云,即非有據。另聲請人所指98年度變更開採購想書、變更申請手續均為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後所為,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行為時無詐欺之犯罪故意。另告訴人103年8月21日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第一次帶伊進去看時有挖砂石等語(見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4頁背面),惟被告既有意詐欺告訴人,極可能為取信告訴人而故意邀告訴人一同觀看以機械挖取砂石,是難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不知上開公司不得以機械開挖砂石之事實。基上,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證據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之認定。
陸、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漏未審酌勘驗筆錄之重要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與劉美珠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40頁)中,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對話中根本未曾提及1,496萬餘元之金額,縱使對話中提及之1,100萬元,亦遭被告以沒有啦等予否認,故不得僅以告訴人所稱之1,496萬5,866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根據云云。然被告劉美珠已經坦承收受告訴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款項共1,496萬5,866元之事實(見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01、212頁),聲請人劉美珠、劉民富無視前開供述證據,任意擷取卷內部分證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柒、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及告訴人證詞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依被告劉美珠及告訴人證詞(見第一審102年度易字253號卷三第163至168頁、第147至162頁、第27頁背面),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於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用等客觀事實等語。查上開102年度易字253號卷三第147至162頁為證人 廖駿熒 之證詞,並非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詞,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又無論是被告劉美珠、證人廖駿熒均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劉美珠買給證人廖駿熒,是送給證人廖駿熒的等情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47頁、第163頁背面),縱使系爭車輛曾用於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亦難以動搖被告劉美珠實際上是將系爭車輛贈與廖駿熒之事實。從而,聲請意旨執上開證詞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捌、綜上各節,本件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